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食品原料魚油之使用限制
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91303723號公告
一、 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。
二、 供食品原料使用之魚油,應符合下列規定:
(一) 來源為傳統可供食用之魚類。
(二) 每日食用量,以二十碳五烯酸(Eicosapentaenoic acid, EPA)及二十二碳六烯酸(Docosahexaenoic acid, DHA)之總量計,為二公克以下。
三、 供特定疾病配方食品使用之魚油,其每日食用量,以二十碳五烯酸(Eicosapentaenoic acid, EPA)及二十二碳六烯酸(Docosahexaenoic acid, DHA)之總量計,為五公克以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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